绵府发〔2003〕14 号
2003年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供应的调控力度,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绵阳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利用,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国第五条绵阳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城市规划区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包括已全征全转按建设项目供地后剩余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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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或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开发或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为公共利益需要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收购的土地或实施回购的土地以及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凡符合本办法储备条件的,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30天报告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
第十条 无主土地、统征土地和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直接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面积、四至界线、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规划用途;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收购费用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来自:www.dichanshequ.com)要对置换土地估价结果进行地价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土地权属核查、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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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权属变更。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向市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二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应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和建构筑物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三章 土地储备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集体土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通过有偿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拟储备地块原用途拟定补偿价格标准,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国营农场等用地经核准废弃的;
(四)其他应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七条 收购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以取得出让土地时缴纳土地成本费用的凭证计算补偿;
(二)以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缴纳的出让金总额扣除原土地使用
权人已使用土地期间应付的出让金部分后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按原取得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二)按土地储备后实际售价的50%予以补偿;
(三)下列划拨土地的补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一定比例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返还土地收益:
1、因城市公共利益需要或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其补偿价格按本条(一)、(二)项确定不足以弥补原土地使用权人因收回土地导致的经济损失或影响原土地使用权人异地建设用地的;
2、原划拨土地使用者为解困企业或破产企业需要安置职工的。
第十九条 土地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行使市人民政府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收购价为其原转让双方预约的转让交易价。
第二十条 需置换的土地,根据该地块原使用性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价格,差额部分可以以现金或等价土地抵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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