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政办发 [2008] 14号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州城镇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联合出台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县市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县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发改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立项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供应工作(来自:www.dichanshequ.com),规划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工作,物价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核定工作,金融机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贷款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适度、超前”的原则,注意节约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的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也可以由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组织实施或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审批项目中要严格审核。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保本微利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县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县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县市年人均收入标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社区)初审,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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