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使用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来自:www.dichanshequ.com)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五十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故意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检疫的;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疫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报验情况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暂停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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