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
(五)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支付有关补助费的。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或不按期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迁入户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省以前制定的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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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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