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者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移交劳动者档案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 经济补偿金应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本规定,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责任方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赔偿受害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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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费、培训期间的工资、差旅费支出;劳动者已部分履行劳动合同的,(来自:www.dichanshequ.com)一般按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每年递减20%;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前款第(三)项的直接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劳动合同未满期间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总额确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合同档案,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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