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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浏览:6573次 /  时间: 01-04 22:06:39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浙江省
    第二十五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和污水干管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污设施及与污水干管连接的支管,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污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确保工程质量,保证城市排污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污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疏通、维修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城市排污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污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二十九条 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污设施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
    排污设施生产用电应当设置供电专线或双回路电源,以确保供电。确需停电时,供电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污水处理单位。
    城市排污设施维护、抢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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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来自:www.dichanshequ.com)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3日起试行。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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