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检测的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目录,由省农业、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禁止屠宰明知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的食用动物。
第十九条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
食用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水产品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
(二)水产品腌制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
(四)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食用农产品销售、使用
第二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产品;
(二)销售使用有害有毒物质进行过初加工或加工的食用动物产品、水产品、蔬菜等食用农产品;
(三)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
(四)销售禁止销售的假冒产品及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食用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情形。
第二十二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验制度,对进场交易的每一批产品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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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根据检验结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检验合格的,准许销售;
(二)检验不合格的,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三)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取消该经营者进场交易资格。
绿色农产品可以实行抽检或者免检。
第二十三条集贸市场应当建立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与销售摊点签订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具体办法由省食品、工商行政部门制定。
销售摊点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志。
第二十四条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负责,建立相应的产品验货、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学校、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商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并附贴检疫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有关证明。不得采购无检疫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外,承办单位还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仓库进行检查、抽样;
(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使用的食用农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食用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计量认证后,方有资格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的检测。
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取得省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可后,可以接受相关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监督检验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的监督检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验。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验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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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要定期进行监督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和地址。
第二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受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产品,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消费者有权就食用农产品质量、保质期、安全性等有关问题向生产者、加工者和经营者查询,向农业、渔业、林业、食品、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如实回答消费者的查询。接受投诉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发生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渔业、林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食用动物的;
(二)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的食用动物产品,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该产品及其制品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刑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环境保护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已经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收回,并予以销毁。
对前款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一)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的;
(二)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
(三)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的;
(四)产品监督检验两次以上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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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再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伪造、假冒的绿色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的畜禽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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