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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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来自:www.dichanshequ.com)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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