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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浏览:6110次 /  时间: 01-04 22:07:4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浙江省
    第四十七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林业站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办公室、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防火指示不力,敷衍塞责的;
    (二)违法批准用火许可的;
    (三)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四)对森林火灾扑救行动迟缓,甚至见火不救的;
    (五)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发现后不加以劝阻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七)发生森林火灾有意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灾情的;
    (八)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来自:www.fdce

www.dichanshequ.com w.com)同时废止。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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