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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浏览:6736次 /  时间: 01-04 21:40:2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浙江省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八)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或验收的;
    (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未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五)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六)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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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十)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一)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二)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三)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十四)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五)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或者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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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受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
    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监察局和绍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内容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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