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港口管理部门以及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做好港口信息整合,实行信息共享,及时发布港口相关信息。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提供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
(六)其他依法需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证书;其装卸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港口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上岗资格证;其装卸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沿海和内河港口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从事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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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
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对上下船舶的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相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做好船期变更、退换票等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阻塞严重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疏港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因执行前款规定造成港口经营人经济损失的,国家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业、歇业对公众、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
缴费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港口安全设施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定期检查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按照预案要求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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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及时启动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码头和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安全评价;存在安全隐患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危险货物作业,经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 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危险货物作业的,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港口经营人以书面方式真实说明该危险货物的中文名称、国家或者联合国编号、数量、适用包装、危害特性以及发生危害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等事项。
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其作业区范围内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保护;发现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并将有关泊位的吨级、水深等资料及时通知靠泊船舶,确保靠泊、离泊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九条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该货物或者其他物体。
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外国籍船舶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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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对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预案的建立实施及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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