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百色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部署,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区)和乡(镇)。
第三条 百色市(含各县、区)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百色市中心城区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管理体制。各县(区)、乡(镇、街道)均可参照实行。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百色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各县(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来自:www.dichanshequ.com);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国家、自治区和百色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各单位、居民小区、临街店面必须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制,其中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订,设有物业管理机构居民小区由小区物业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
第八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城市的街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在临街墙体外安装空调机的,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写、乱画、乱刻,不得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招牌、霓虹灯和灯箱等,必须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店铺不得超门槛占道摆放广告牌和灯箱。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后方可设置。
车体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容市貌的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城市公共活动场所不得摆设摊点。旅游景点区域内必须要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划摆设摊点。不得从事超门槛和店外经营;不得尾随兜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外或未到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等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洗车场等,如确需开办的,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除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管理,安全设施必须符合规定、生产设施必须符合要求。
(二)临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作遮挡,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要及时对周边场地进行清理。
(三)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四)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
(五)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机动和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停放时必须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停放。行人通行时不得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 城区内各种电线、电缆线路架设必须规范、整齐,跨街线路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树木、市政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悬挂、设置条幅、牌匾以及其他杂物。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
(二)住宅小区;
(三)旅游景区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
(四)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吸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者水沟内。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等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河道或者水沟内。
第二十一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回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需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改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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