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35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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