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
2、付清地价款或者补偿、安置等费用证明书;
3、批准用地文件;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包括用地红线图);
5、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建设用地许可证;
6、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
第二十五条 申请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属于违法用地或者违章建筑,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初始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初步审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予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撤销初步审定。
登记机关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 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合并;
(七)依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
(八)依照仲裁机构裁决、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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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产权转移变更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以划拨方式或者减免地价款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产权转移变更按规定需要补交地价款的,还应当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和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登记。
第四节 其他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经批准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地址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地产面积经批准改变的;
(五)房屋因倒塌、拆除、焚毁等灭失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房地产变更有关的证明文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登记。
第五节 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三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人必须申请预售登记。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预售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预售登记,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实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应当与受让人和商品房预售人共同签订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并由转让该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备案。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缴回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
(二)因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房地产权利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造成房地产权利灭失的。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地产权证书的,登记机关可以公告作废。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有第(二)项行为的,登记机关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或者获取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人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造成预售合同无效,给预购人和其他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商品房预售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公告费用由有关权利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
因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刊登灭失声明和补发公告;经三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地产权证书继续有效,并可以更换。
第五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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