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路桥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高架路,应当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
施。
第三十二条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和乱鸣声号。公务船在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响器时,必须遵守港务
监督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其排放到地面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六条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地段
只准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使用的
,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广州市销售燃矿烟花爆竹管理规
定》,划定禁止燃放爆竹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徕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在公共场所
、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挡,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
第四十条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应当控制音量。
第四十一条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打开隔声门、窗、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期限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生产、装配或维修机动车辆的,分别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或维修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经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单位加倍处罚,并报请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对屡教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级市的单位停业、关闭,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的质量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符合规定的喇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由港航监督、渔监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有效消声器。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由铁道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严重污染是指严重干扰人们正常生活、学习、工作、影响人体健康或群众投诉强烈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城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年七月二日公布《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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