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鼓励、引导供水企业组建供水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第三十三条 设立供水企业,应当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申领供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资质经审查确认为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在限期内仍不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可指令具有合格资质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归托管的供水企业。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资质达到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即时解除托管。
托管期满供水企业资质仍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三十八条 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者停止供水,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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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及水压的测定、监督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当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市水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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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四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住宅区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城市供用水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五十二条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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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五十三条 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当委托供水企业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
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清洗和消毒。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五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水 费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他用水合理计价。
居民生活用水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为年水费总额减税减供水成本与年供水净资产总额之比。
第五十八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年核算一次。
第五十九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水价基价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费调节基金”,“水费调节基金”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专项用于稳定水价,不得挪作他用。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向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水费调节基金”的收入情况,并接受市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基价水费部分的水费,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高于百分之八的净资产利润率的,超出部分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
第六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经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水费调节基金”补贴供水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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