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验收,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质监机构参加。
第四十条监理单位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企业发出上述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检测单位是指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三条检测单位不得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不得转让检测业务。
第四十四条检测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的委托,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以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第四十五条检测报告应当有符合资格的检测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签
第八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
从事施工、质量、安全、检测等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并持证上岗。
从事施工操作活动的工人,应当按规定通过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施工操作活动。
第四十九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所注册的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从业规范履行职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五十一条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有关设计文件签字盖章,对因设计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负责。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其签署的施工质量文件负责。
其他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其负责的工作文件上签字,并对相应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工程项目经理是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施工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五十三条检测人员对检测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审核批准人对检测报告的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九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分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含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和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改。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的验收条件、程序和组织形式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成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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