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诊疗、用药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造成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基金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基金等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现有上述行为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用于补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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