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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2009)

浏览:6650次 /  时间: 01-04 22:07:4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广东省
联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
禁止在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以外倾倒抛洒建筑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将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并交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及车辆运至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
第三十三条 鼓励投资兴办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
在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从事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的企业,由市主管部门招标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发布建筑废弃物及其再生产品的使用技术规范或者指引,引导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以及生产再生产品。
第三十五条 实行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标识制度。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检测合格的,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标识,并列入绿色产品目录和政府绿色采购目录。
专业检测机构的名单由市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六条 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应当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市主管部门可以对政府投资工程与其他工程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比例做出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拒不整改的,按照未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体积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具体使用比例由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另行制定的具体办法、强制淘汰目录、设计指引、收费标准等,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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