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回灌管理)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水务局下达的地下水回灌计划承担回灌义务。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将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应当与接收方签订移交
第二十五条(回灌水的水质)
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六条(回灌费用)
采灌井的回灌费用中相当于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政府承担。
回灌井的回灌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第二十七条(维护责任和日常管理)监测设施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维护。回灌井由市水务局负责维护,采灌井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区(县)政府应当协助保护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第二十八条(报废)
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房地资源局、市水务局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办理。
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市水务局备案,并按规定将井填实。
第二十九条(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监测设施或者防治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水务局同意,并落实易地迁建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相关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二)擅自闯入或者占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三)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从事妨碍该设施正常运转使用的活动;
(四)侵占、损毁或者损坏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面沉降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
第三十三条(市水务局的行政处罚)下列违法行为,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或者损坏防治设施;
(二)拒绝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或者未完成核定回灌量;
(三)擅自开凿水井。
第三十四条(加价水费)
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采部分除按现行水价缴纳深井水费外,还应当按照现行水价的10倍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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