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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浏览:6617次 /  时间: 01-04 21:40:2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上海市

    营运标志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第二十条客运班车应当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站点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

    定线、定向客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客人数的额度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用于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本市班车、定线或者定向客运线路的开设,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外省市旅客运输经营者开设进入本市的班车、定线和定向客运线路,应当经相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客运线路和班次经批准后,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中止。需要变更或者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审验时,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对客运线路和班次进行平衡、调整。

    第二十四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售票场所,按照旅客支付的票款交付相应的车票。

    旅客运输经营者从事长距离或者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运送旅客的,应当提供设施先进、性能良好的运行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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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sp;   由于旅客运输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李丢失、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旅客漏乘或者误乘的,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并免费提供因改乘需要的食、宿,或者依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

    第二十五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携带危险品和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实行危险物品检查,保障旅客乘车安全。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阻止或者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车厢内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运输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按照托运单约定的要求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检查核对准运手续。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志,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特种运输标志。

    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使用统一行车路单。

    车辆营运标志、特种运输标志和统一行车路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运输。

    第三十条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当经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营运手续,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分为小修、专项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总成大修和整车大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挂牌经营。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或者整车大修,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行业结算工时标准内与托修方计算费用。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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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bsp;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竣工的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检测。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车辆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提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车辆配件。

    车辆配件经营管理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性能检测站可以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搬运装卸的经营者或者委托人一方要求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的,应当订立合同。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除按前款规定作业外,还应当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的防护设备。

    禁止乱装乱卸、强装强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搬运装卸。

    第三十七条因搬运装卸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责任,造成对方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货损、货差、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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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sp; 第三十八条客运站、货运站、经营性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运站、货运站和经营性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

    客运站、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

    和货物等方面,为旅客、货主提供优质服务,并在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方面,为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条件。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按照核定的车位数停放车辆,为车主提供方便、安全的停车条件。

    第三十九条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培训结业证。

    取得驾驶学员培训结业证的,方可凭证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驾驶员资格考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根据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至三倍或者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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