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审批部门责任)
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而未评估的项目予以批复的,或者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建设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附则)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对城市维护、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的节能审查,可参照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市政府机管局分别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订办法。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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