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北京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2002.04.08
【时效性】
【实施日期】
【正文】
(1996年12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级预算、市级决算和市级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及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级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变更;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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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财经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委托,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预算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级各部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
第九条 市级各预算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部门预算应当综合预算内、外资金,编列到目。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半月前,财经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财政部门提交的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初步审查会议,参与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
财经委员会可以听取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汇报。
第十二条 市财政、发展计划、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召开初步审查会议7日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财政部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四)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本年度税收计划;
(六)市级预算单位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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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收支安排情况;
(七)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安排情况;
(八)政府采购计划和市对区、县的转移支付方案;
(九)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
(十)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如下审查:
(一)贯彻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的情况;
(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结构合理原则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安排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相适应的情况;
(四)农业、教育、科技支出安排的情况;
(五)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政府公共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的安排情况;
(六)群众关心的重要问题在预算中的收支安排情况;
(七)预备费设置情况;
(八)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
(九)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四条 在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会议后15日内,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书面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财经委员会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提出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参考。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新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批准预算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市级预算单位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部门预算的批复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市级预算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市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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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
(六)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七)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八)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九)市级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向财经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按月提供预算收支报表等有关资料。财经委员会将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主任会议。
财经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汇报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财经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可以组织听证会,查阅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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