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法制办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为实施规章制定的办法、细则等行政措施,应当与规章同时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北京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依照规定向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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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行政措施,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行政措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不得擅自规定行政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三十八条 制定行政措施,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措施应当以公众可以获知的途径公布,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本单位行政措施的制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机关、组织和个人认为行政措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规章外文译本编译、中外文版本汇编的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四十一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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