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北京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北京市
【颁布日期】2003.10.17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01.01
【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558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实施办法》的宣传、辅导工作,结合本局情况贯彻实。
二、各局征管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研究落实《实施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流程。
三、各局对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试行,进行欠税登记、统计工作。试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四、《实施办法》适用的文书由市局统一制发。
五、对2003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处理,市局将另行部署。
附件:1.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
2.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
3.欠税公告办法
二ОО三年十月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的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欠缴税款(以下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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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下列情形属于欠税:
(一)已办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二)获准延期缴纳税款,但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定案后,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入库的税款;
(四)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到期未缴纳的税款;
(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 有上述欠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包括欠缴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五条 欠税管理工作原则:
依法行使权力,确保财政收入;促进税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健全内部制度,规范征收管理。
第二章 欠税登记
第六条 主管税务所对欠税人按规定的要求实施欠税登记,建立《欠税登记台帐》。《欠税登记台帐》全面反映三个方面内容:欠税人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及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相关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对于发生欠税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主管税务所应向其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及《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将已掌握的欠税人的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对于在欠税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相关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
第三章 欠税管理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到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欠税人帐户开立情况,并与欠税人申报情况进行核对;
(二)根据上期资产负债表和欠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调查不动产和大额资产(指单价五万元以上的资产)的变动情况;了解处分财产的对象是否是关联企业;核查交易的价格。对有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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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发函确认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欠税情形是否知情;
(三)了解企业合并分立情况,调查欠税人是否按规定报告。欠税人报告其合并、分立情形的,主管税务所应及时清缴欠税,未结清的税款依照《征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发现欠税人以自己拥有的财产设定担保的,通过欠税人所签定的合同了解有关担保设定的日期;
(五)调查欠税人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投资收益的有关期限;对逾期超过半年不予行使或放弃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进行调查。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的,可以责成欠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十条 纳税担保人为欠税人提供担保的,或欠税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应按《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欠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抵押权人、质押权人要求了解其欠税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信息报告纳税信誉等级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根据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可以限售发票或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发票的正常供应。
第四章 欠税公告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税务机关对欠税人依法实施欠税公告。
第十五条 欠税公告应按如下原则执行:
(一)欠税人按期结清税款的,不予公告;
(二)缴纳欠税30%以上,余额部分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提交补缴计划的,可以暂缓公告;
(三)缴纳部分税款,未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的,公告其未提供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部分的欠税;
(四)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公告欠税人的全部欠税情况。
第十六条 欠税公告可在税务机关的办税场所、税务机关在社会公共场所设置的宣传栏、税务公报或者广播、电视、 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按期发布。
第五章 欠税追缴
第十七条 欠税人在欠税公告发布一个月内仍未结清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税务机关查询、冻结、扣缴纳税人存款的暂行办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扣押、查封实施办法》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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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纳税期满后,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受前款时间限制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经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后,由征管部门、检查部门负责对欠税人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欠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在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内。
第二十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变卖欠税人商品、货物或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在三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二条 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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