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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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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0日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也可以先由选区工作组召集选民小组推选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后,再将协商意见交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选区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安排候选人和选民的见面活动。”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五、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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