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在三日内将行政处罚意见和全部案卷材料送法制工作部门,包括被处罚人的身份证明、立案审批表、证明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询问)笔录、听证权利告知书等,由法制工作部门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本机关负责人签批前应经法制部门审核。案件调查部门应向法制部门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一) 处罚的事实根据;
(二) 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 执法程序文件;
(四) 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 法制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提交审核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在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内,是否超越或滥用权限;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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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是否应予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它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后办结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应制作包括以下内容的集体讨论记录:
(一) 时间、地点;
(二) 案由;
(三)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及职务;
(四)承办人员汇报案情;
(五)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六)结论性意见。
集体讨论记录应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三十二条 决定不予处罚并已告知当事人的,如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司法行政机关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应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日期为准。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
第三十四条 在主要执法文书中,各类主体首次出现时应使用全称,其后可用简称但应予以注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应使用全称,并准确引用到条、款、项、目。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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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拒收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人应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签字,将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代为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宜由法制部门和案件调查部门共同办理。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自司法行政机关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并于办结之日起十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法制部门同意,由本机关负责人签批后结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结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三日前,可以决定延长三十日。
司法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四章 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于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立卷,并按本机关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一案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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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一卷一号。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实行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副卷一般收存不宜公开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卷内文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制式文书不应留有空白项。所有文书只存一份正本。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物袋上注明证据的名称、数量、取得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卷内文书应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照办案时间的顺序排列。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程序操作规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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