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并经起草单位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 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九)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方的意见。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可以根据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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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bjtsb.gov.cn)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2)。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统一报送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
有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应由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签署意见。
第三十九条 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 申请审查的公文;
(二) 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三) 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四) 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五) 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电子文本;
(六) 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 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一份;
(八) 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一份;
(九) 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五章 审查
第四十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当在接到地方标准送审稿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
经初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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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修改。
经初步审查符合规定的,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
审查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六)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五日前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起草组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附件3)。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
专家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六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将标准报批稿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第五十条 报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标准的公文;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审查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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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五)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由地方标准审查部根据审查会意见进行复核。
地方标准报批稿未按照审查会意见进行修改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进一步修改。
地方标准报批稿符合审查会意见的,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北京市地方标准。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北京市地方标准,应当在五日内统一编号、发布。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
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地方标准项目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标准出版、印刷、归档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具体负责。
第五十八条 地方标准应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公告后一个月内印刷。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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