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依法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公共服务事项和特约服务事项。公共服务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公共场地的保洁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和管理;
(四)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治安秩序,进行安全防范以及协助计划生育部门的依法管理活动;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服务事项。
特约服务事项是指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的业主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的维修、更新等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清算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专营公司进行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的整项服务转让给委托的专营公司。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水、电、暖、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收缴,应当由供应单位直接向业主收取。
供应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收相关费用的,委托方必须签订代收代缴合同,并支付代办费用。禁止将代办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装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天井、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六)乱摆摊设点、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七)存放、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擅自饲养宠物及家禽家畜;
(九)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必要时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未能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设置广告或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协议,并支付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在征得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及相邻业主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养护、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修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水、电、暖气、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由供应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共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指导价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业主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二条 物业建设单位承担未出售的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建设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3‰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按4‰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作为物业管理专用房屋。物业管理专用房屋和其他配套设施纳入建设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交物业管理企业无偿使用,不得改作他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业主大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和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取得的收益,由物业管理企业专账管理,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可以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
第七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总证时,应预缴维修基金总额的30%,办理分证时足额代收代缴。
第四十八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按幢设帐,专款专用,并应确保物业维修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第四十九条 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由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划拨。
第五十条 物业维修基金剩余50%时,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后,按有关规定续筹。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市财政部门和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财务预决算和业主查询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聘请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将属于业主的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
(三)不按规定配备物业管理专用房屋的。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三)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整项服务业务委托他人的;
(四)擅自收取或挪用物业维修基金的。
第五十四条 物业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不按本条例的规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占用、损害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擅自移装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恢复原状,负责修复;造成其他业主或公共物业损失的,应当赔偿;情节严重,危害物业安全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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