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由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接到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在接到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本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7平方米的;(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各县市的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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