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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

浏览:6286次 /  时间: 01-04 21:42:4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本文提要: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公用设施设备间、设备架空层、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房屋不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中卫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房地产(www.dichanshequ.com):www.dichanshequ.com)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本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接受委托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银行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三)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分摊、过户等资金管理制度。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无电梯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有电梯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元;非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及时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无电梯住宅售房款的20%、有电梯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公用设施设备间、设备架空层、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房屋不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全体业主所有的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所有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据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以户门号或车位号设分户帐。
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相应的标准交存。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以下程序及时限交存:
(一)商品房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房人应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户。具体程序如下:
1、房屋竣工交付使用时,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购房人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2、购房人持交存通知单到指定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第十二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接受委托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下为业主大会开设专户,将已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转入该账户,由业主大会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在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面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首期规定的标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标准按当年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业主应当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出售住房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申请年度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
(二)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分别从列支范围内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帐户中,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列支。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在所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公示7日。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按使用建议组织实施;需要对使用建议的必要性及费用预算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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