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3.18
【实施日期】1998.03.18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银川市卫生局是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的日常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场所为重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二)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其它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馆(宫);
(四)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六)会议室;
(七)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和设置附有烟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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