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督、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质量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管理责任,并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资质等级相应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按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同时接受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
第四章 工程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款中一次预留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
(一)经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工程,按工程总造价3%预留;
(二)核定为优良工程按工程总造价1.5%预留。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或对发生的施工质量问题已做返修,并达到合格要求的,保修抵押金应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和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由责任方负责保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可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由其采购方承担;
(四)现场监理人员因误监造成的质量缺陷,由监理单位承担;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设计、施工单位等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应予两周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如不能到按期到达,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有关费用由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市质量监督站核定为优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5%奖励施工单位。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做出显着成绩的;
(二)出色完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发现并及时排除质量隐患,为防止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做出贡献的;
(四)在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突出的。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8)》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