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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8)

浏览:6742次 /  时间: 01-04 22:07:4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督、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质量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管理责任,并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资质等级相应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按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同时接受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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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设备供应等单位生产或供应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对其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建设厅资质审查和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一)建立技术和质量管理体制;
    (二)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制度(施工单位还应设置相应的试验机构);
    (三)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坚持质量标准,严格工程验收以及保修制度。
    第三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对隐蔽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证;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材料、设备或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生产厂家。不得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产量、产品或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依赖行业特殊性垄断本专业的工程建设。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采购其指定厂家生产的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须征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并报相关部门审批。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负责,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试验等基础性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
    (二)具有产品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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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工程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款中一次预留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
    (一)经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工程,按工程总造价3%预留;
    (二)核定为优良工程按工程总造价1.5%预留。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或对发生的施工质量问题已做返修,并达到合格要求的,保修抵押金应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和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由责任方负责保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可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由其采购方承担;
    (四)现场监理人员因误监造成的质量缺陷,由监理单位承担;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设计、施工单位等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应予两周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如不能到按期到达,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有关费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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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通知进行协商的,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反修,
    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凡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和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市质量监督站核定为优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5%奖励施工单位。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做出显着成绩的;
    (二)出色完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发现并及时排除质量隐患,为防止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做出贡献的;
    (四)在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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