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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

浏览:6851次 /  时间: 01-04 21:40:2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8日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来自:www.dichanshequ.com)区、县(市)城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工作。
    农牧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公安部门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的登记注册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城市区域为犬只限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根据城镇发展的需要规定本

www.dichanshequ.com 辖区范围内的犬只限养区。
    第七条 各级城管部门建立养犬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投诉。
   
第二章 养犬许可管理
    第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但禁止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到城管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
    (二)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
    (三)出具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采取植入电子标签等便于查验的管理措施。
    《犬只准养证》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城管部门予以公告。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犬只准养证》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城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经许可养犬的个人和单位须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许可登记、犬只收容所日常维护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限养区外(农村地区)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饲养犬只免交管理服务费,由动物防疫机构强制免疫,城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城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犬只免疫证明,可以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以内对其妥善处理。
    准养犬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以内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准养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nb

www.dichanshequ.com sp; 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并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必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到农牧部门审核备案。在本市限养区饲养6个月以上的,须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六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城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患病犬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城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发生狂犬病
    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五)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
    (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广场、市场、商店、餐厅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十)不得遗弃所养犬。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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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城管部门可以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并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许可饲养烈性犬的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护卫区域。
    养犬人不得擅自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进入限养区,但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除外。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携带烈性犬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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