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补偿金额评估价格由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规划用途、尚未履行的租赁年限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制定。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出租人应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并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千分之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逾期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有异议的;
(二)对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外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应当采用超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告和备案的;
(四)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租金标准的;
(五)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八)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的土地租赁,仍按照国家和省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互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南新区国有土地出让价格的批复》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