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补给区,应当大力种树种草、涵养水源,以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在河床、滩地、堤坝、护堤地、渠道等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废渣、倾倒垃圾,以及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作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五)无取水许可证和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弄虚作假,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调整和限制决定的;
(八)在水事纠纷解决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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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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