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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绿化条例

浏览:6174次 /  时间: 01-04 22:06: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青海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基地,保证绿化需要。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从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苗木、草种,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和销售。
    草种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大力推广应用绿化技术成果和实用技术,科学配置树种、草种,提高造林种草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质量。
    鼓励和组织科技人员承揽绿化工程项目,创建绿化科技示范点,带动绿化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配置,保障绿化工作的进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对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绿化规划或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

www.dichanshequ.com 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除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
    (四)退耕后又复耕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或缴纳绿化费,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应缴纳绿化费1倍的罚款;
    (二)移动或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1?3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滥伐、盗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绿化工作中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谋取私利、失职、渎职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虚报绿化成绩,骗取荣誉的;
    (三)克扣、截留或挪用、贪污绿化补助款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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