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及开展科普宣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后,有关部门应当免予收费。
第二十七条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可以依法获得专项经费资助、活动经费或者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 科普成果纳入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
科普论着、科普成果和科普奖励,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技活动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集中开展科普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科技活动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各地区、行业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安排时间集中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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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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