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14)提要: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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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4年6月21日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域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取水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市州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所辖县市区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水量。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按照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原则,确定本地区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定期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过可开采量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取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项目审批(核)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项目。
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八条 在初始水权明晰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市场配置、政府调控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行业、取用水人之间进行水权交易。
第九条 本区域取水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调剂解决用水。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申请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
利用再生水、矿井排水、苦咸水和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十一条 对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事项时,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地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用于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的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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