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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2007)

浏览:6946次 /  时间: 01-04 21:46:0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甘肃省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3号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助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镇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地税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市的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足额补贴。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来自:www.f

www.dichanshequ.com dcew.com)。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费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主要用于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按定额发放。

    (一)生育医疗费补贴:正常分娩(含怀孕7个月以上早产)的,补贴1650元;难产(含剖宫产)的,补贴1850元;多胞胎生育的,补贴2350元;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补贴6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150元;绝育手术补贴1000元;复通手术补贴1500元。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在定点的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6个月。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个人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

www.dichanshequ.com 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全部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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