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同级政府公布的房地产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结合区位、用途、朝向、环境及设施配套、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确定和公布程序:
按照用途相似、地段相连、地价相近的原则,由合法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的技术方案、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测算,提交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制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举行听证。
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动态调整,每半年公布一次,分别在6月10日、12月10日之前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核发拆迁许可证当月享受城市低保的被拆迁人,其家庭人均住宅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宅面积的,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达到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其被拆迁房屋按市场评估价补偿;调换房屋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结算,超出返还面积的以市场价优惠10%至20%结算。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除对被拆迁房屋按规定补偿外,再增加总补偿费的5%至15%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其未计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给予补偿的,按我市制定的土地补偿标准,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住宅以期房调换或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处的,拆迁人还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的应按规定增加支付。具体按照《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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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条款以及下列标准执行。
(一)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但以期房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1000元的补足1000元。
(二)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补助面积以拆迁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不超过18个月计算,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不超过24个月计算。
第三十四条 拆迁营业用房造成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一般按照一类区每月每平方米40—50元;二类区每月每平方米25—40元;三类区每月每平方米13—25元;四类区每月每平方米13元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等原因,拆迁后需要从区位好的地段移至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25%增加安置面积;对住宅和非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10%至15%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安置用房的重置价结算。如若使用面积超标也可按增加相应的货币补偿金额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批准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需要拆迁的,应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按照该房屋同地段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标准,依法给予拆迁安置和补偿,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条件。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及特殊建筑,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不需要重建或重建确有困难的,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在同一城区内无住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楼层、成新等因素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政府应优先批准被拆迁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同一城区内另有住房的,产权人和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在同一城区内无住房的,产权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取得产权后作为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租住和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将住宅房屋改作营业门面房或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途的,一般不得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其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如果按照非居住房屋认定、补偿,则应遵守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相应规定,并不再允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拆迁人可按被拆迁人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进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能产权调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违反上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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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估价人员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30000元以上罚款、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对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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