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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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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5号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是人们赋予个体自然地理或人文实体的指称,是全社会的公共文化产品。
第三条 标准地名是经民政部门标准化处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地名。
规划地名是民政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所作相关地名规划或地名规划修编中,按法规规定和标准化要求设定的地名。
第四条 规划实体已建成或规划建设项目已经实施时正式启用的规划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名称;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的名称;自然村、片村名称;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等名称;楼、门牌编号或名称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梁、峰、江、河、谷、湖、岛、滩、洞、泉、瀑、湿地等名称。
(四)公共设施(场所)名称:文物古迹、纪念地、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园林、公众休闲娱乐活动场地、商贸场所(地)、开发区及旅游景区(点)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以下名称: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所)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人工建筑名称等。
第七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及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义务正确使用地名。
所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名和民政部门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及地名书刊、图、表、公告为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民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旅游、质监、工商、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地名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及公民均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确需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必须报经民政部门论证、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原则:
(一)尽量延用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的音、形、义合理的老地名;
(二)发掘和使用具有地方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民族风物特色的地名;
(三)尊重当地群众愿望,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四)体现城市建设现状、总体规划及发展远景;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六)不用单一的数词、量词、方位词、单音节词及生僻字词、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和“新”、“旧”等字词作地名。
(七)地名构词要符合语法和逻辑,用字要简明、健康,命名的地名要有鲜明的个性和确切的含义;
(八)以两个地名各取其中一字的形式组合地名专名的,其构词不合理和不具有确切词义的,不得用作地名;
(九)乡(镇、街道)、台、站、港、场等派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或所在地名称一致;
(十)地名应当以专名加通名的形式组成。
第十二条 城市(城镇)地名通名分类及使用原则:
(一)

www.dichanshequ.com 以大道(宽40米以上)、路、街(商贸繁华的城市道路)为城市道路通名;
(二)以街、段、巷、坊、苑、院、大院、园、家园、别墅、公寓、居、阁等作为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的通名;
(三)以花园、公园、园、苑、广场、活动中心等作为园林及公共休闲、文体娱乐活动场所的通名;
(四)以市场、商场、超市等作为商贸区(场所、场地)的通名。
第十三条 以下各类人文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还应当避免同音和近音: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同一县(区)内设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名称;
(三)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市区(含玉龙县城)或一个县城、一个集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及公共设施(场所、场地)等各种名称;
(五)全市范围内县(区)及其以上管辖的公路、河流、水库、开发区等各种名称;
(六)全市范围内的重大自然地理实体、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重要风景区及旅游景区名称。
第十四条 禁用下列性质的词语作地名: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悖的;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崇洋媚外的;严重浮夸、名不副实的(来自:www.dichanshequ.com);崇尚封建帝王贵族色彩、低级庸俗、格调低下、有损人权的;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地名、人名;所用词语的读音或外延在当地民族语言或方言中有明显歧义的;商品名、广告词、不合理的组合词。
第十五条 “丽江”为丽江市的专名,不得在本市内用作一般性、局部性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的专名。以县(区)专名派生的地名也应慎用。
第十六条 除“街”、“苑”等适用范围较宽的通名之外,各类通名不得混用。地名通名要与实体功能相对应,做到名副其实。禁止将广场、花园等通名用于以商贸、商住、居住为主体功能的实体。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名称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往同一方向延伸并有机衔接的城市道路,应当只用一个专名。
第十八条 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办地名冠名权及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所得款项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更新等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与本规定有明显抵触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 因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因行政区划调整而撤销的政区名应当注销。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般程序为:
(一)基层人民政府(组织)或相关单位论证申报;
(二)民政部门审核;
(三)法定管辖的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告、通告或出版相应书刊、图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及跨省的实体地名须逐级报经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名称及跨州、市的实体名称,须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丽江坝子内的所有地名、区辖街道名称、跨区县的实体名称、全市范围内的名胜古迹、旅游景区、开发区、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等重要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名,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管辖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地)名称及标志性人工建筑、纪念地、企事业单位名称,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征得当地县(区)或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名称后,申报单位应向市、县(区)两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将报经批准或报送备案的地名及时录入市、县(区)地名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自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规划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各民族的当地标准语音为准,使用汉语普通话读音和通用汉字,执行国家有关译写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使用的少数民

www.dichanshequ.com 族语地名,即使其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但汉字译名已稳定,群众称呼已习惯和广泛通用的,可不再另行译写,予以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命名、更名和有待新译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名应力求准确。民族语含义相同的,所用汉字要统一。译音偏差太大的、所译汉字组词形式及词义有歧义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同一地名有两种以上少数民族语言称谓,出现一地多名的,一般应选择当地群众比较通用的地名作为汉字译写依据。通用程度基本相同的,可以从中确定一个更为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译名,其他译名可作又名或别名。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不统一,出现一名多译的,应选择一个群众习惯、使用广泛和符合有关规定的作为标准译名。
第三十四条 由两种民族语和语词混合构成的译名,以专名部分确定其语种,不必更名改译。
第三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有本民族通行文字的,除用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标准地名外,可用本民族文字楷体书写,以便对照和使用。

第五章 地名的汉语拼音
第三十六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则。
第三十七条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按普通话语音拼写并标注声调。有特殊读音的地名,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注出方言读音。

第六章 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在辖区内设置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地名标志牌设置,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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