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5号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是人们赋予个体自然地理或人文实体的指称,是全社会的公共文化产品。
第三条 标准地名是经民政部门标准化处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地名。
规划地名是民政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所作相关地名规划或地名规划修编中,按法规规定和标准化要求设定的地名。
第四条 规划实体已建成或规划建设项目已经实施时正式启用的规划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名称;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的名称;自然村、片村名称;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等名称;楼、门牌编号或名称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梁、峰、江、河、谷、湖、岛、滩、洞、泉、瀑、湿地等名称。
(四)公共设施(场所)名称:文物古迹、纪念地、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园林、公众休闲娱乐活动场地、商贸场所(地)、开发区及旅游景区(点)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以下名称: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所)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人工建筑名称等。
第七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及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义务正确使用地名。
所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名和民政部门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及地名书刊、图、表、公告为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民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旅游、质监、工商、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地名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及公民均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确需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必须报经民政部门论证、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原则:
(一)尽量延用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的音、形、义合理的老地名;
(二)发掘和使用具有地方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民族风物特色的地名;
(三)尊重当地群众愿望,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四)体现城市建设现状、总体规划及发展远景;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六)不用单一的数词、量词、方位词、单音节词及生僻字词、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和“新”、“旧”等字词作地名。
(七)地名构词要符合语法和逻辑,用字要简明、健康,命名的地名要有鲜明的个性和确切的含义;
(八)以两个地名各取其中一字的形式组合地名专名的,其构词不合理和不具有确切词义的,不得用作地名;
(九)乡(镇、街道)、台、站、港、场等派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或所在地名称一致;
(十)地名应当以专名加通名的形式组成。
第十二条 城市(城镇)地名通名分类及使用原则:
(一)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般程序为:
(一)基层人民政府(组织)或相关单位论证申报;
(二)民政部门审核;
(三)法定管辖的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告、通告或出版相应书刊、图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及跨省的实体地名须逐级报经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名称及跨州、市的实体名称,须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丽江坝子内的所有地名、区辖街道名称、跨区县的实体名称、全市范围内的名胜古迹、旅游景区、开发区、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等重要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名,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管辖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地)名称及标志性人工建筑、纪念地、企事业单位名称,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征得当地县(区)或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名称后,申报单位应向市、县(区)两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将报经批准或报送备案的地名及时录入市、县(区)地名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自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规划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各民族的当地标准语音为准,使用汉语普通话读音和通用汉字,执行国家有关译写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使用的少数民
第五章 地名的汉语拼音
第三十六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则。
第三十七条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按普通话语音拼写并标注声调。有特殊读音的地名,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注出方言读音。
第六章 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在辖区内设置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地名标志牌设置,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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