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中心、借款人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益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或能力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新的保证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损毁的,借款人必须提供新的抵押物,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应在拆迁决定生效后30日内通知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并用拆迁补偿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用其他房产作为抵押,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贷款清偿前,要出售、转让设定为贷款抵押物的房产,必须经中心同意。收回的售房款,首先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违约及处罚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即为逾期贷款,中心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如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一经发现,中心(县管理部)将依法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来自:www.dichanshequ.com),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一)借款人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中心实现质权人权利,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质押)的;
(四)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贷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益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或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碍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借款人因涉入经济纠纷或即将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九)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十)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心与借款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批准实施后,原执行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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