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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浏览:6427次 /  时间: 01-04 22:06:39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贵州省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规划范围内,愿意让出原属田土可以复耕的宅基地,迁到荒山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用地限额基础上增加60至8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出租原住房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实行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督检查权。土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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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nbsp;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终止等情况;

    (五)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使用情况;

    (六)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等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情况;

    (八)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有权责令其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买卖或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非法所得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

    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以非法所得的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应以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划拨的,其划拨行为无效,该土地由原划拨机关收回;不按规定收回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限期收回。

    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按有关规定补足出让金,出让方和受让方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处置。

    第三十九条 应当申报土地登记而未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而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发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行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

    以每公顷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n

www.dichanshequ.com bsp; 第四十二条 依法征用、占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且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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