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机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机构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机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特殊公证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员回避的,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公证人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本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一般应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申请人;需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或者需要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七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在前款活动中,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所属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条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一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认定事实的根据。
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或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来自:www.dichanshequ.com),由其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与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对确认公证书效力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分别向其上级主管机关请示共同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应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公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加强对公证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三十五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持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公证员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每年注册一次。
公证人员应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公证事务,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接受社会和当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来自:www.dichanshequ.com),可适当减免收费。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公证,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当事人,公证机构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并可中止办证,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应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公证机构名义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对盗用、伪造公证文书、印章、专用纸张、徽记、名义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威胁、暴力或其他方式妨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假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三条 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错证、假证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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