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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修订)

浏览:6405次 /  时间: 01-04 22:05:4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贵州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 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 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 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
(五) 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

www.dichanshequ.com 条例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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