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交通专用车辆配备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交通厅 省控办 1992-6-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路政、运政(含公路和水路)、征费、安全、工程监督、水上救险指挥等管理工作,根据交通部、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联合印发的《交通专用汽车配备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交通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专用车辆分为交通管理和水上救险指挥两种。交通专用车辆指的是各级交通管理执法部门开展工作的乘用车辆,主要包括小轿车、越野吉普车、旅行车、摩托车。
交通专用车辆配有专用装备和仪器,具体技术标准由交通部统一制定,车身带有“中国交通管理”和“中国港监”等字样。
第三条:交通管理专用车主要用于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高速公路的抢险救护等,查收养路费和规费,运送现钞及票证,监督、检查运输法规、运输纪律(来自:www.dichanshequ.com)的执行情况以及实施运输现场的监督、检查。
水上救险指挥车主要用于水上交通救险指挥,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以及追捕肇事船舶,处理重大沉船事故,监督水运法规等。
第四条:交通专用车辆配备管理工作在交通部、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领导下,实行“五统一”的配备和管理原则,即统一技术装备标准;统一配备车辆;统一建立管理档案;统一使用编号;统一核发使用证和标志。
第五条:交通专用车辆配备和管理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负责。省交通厅会同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安排年度车辆配备数量(分配计划),并由各级控办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交通专用车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配备
第六条:交通管理专用车的配备范围和标准:地市级及其以上的路政、运政、征费、安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程监理、高等级公路、地方道路等交通执法管理部门每个单位配备汽车一至二辆;县(市)级路政、运政、征费、安全等管理部门每个单位配备汽车一辆;乡(镇)交臂站每个单位配备摩托车一至三辆。
水上救险指挥车的配备范围和标准:地市级及其以上的港监部门(含水路运政)每个单位配备汽车一至二辆;县(市)级港监(含水路运政)单位配备汽车一辆;乡(镇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交通专用车辆的使用单位是《交通专用汽车配备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单位;交通专用车辆的应用场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施等。
第十三条:交通专用车辆从购买之日起必须建立档案和进行编号。省交通厅负责全省交通专用车辆的统一编号工作;各地市交通局负责本辖区内交通专用车辆的档案建立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交通专用车辆投入使用,必须领取“交通专用车辆使用证”及标志(以下简称“使用证和标志”),有“使用证和标志”的车辆方可上路检查和执行公务。
“使用证和标志”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各地市交通局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交通专用车辆在停用期间必须将“使用证和标志”交到当地主管部门暂存。车辆达到报废年限需要更新时,必须将“使用证和标志”交回原发证单位,使用单位和其它部门无权私自处理。
第十六条:“使用证和标志”遗失或损坏,应立即报告当地主管部门申领“临时使用证”,六十天后证明确实遗失和损坏方可申请补办。
“临时使用证”全省统一规定格式,各地市交通局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控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交通专用车辆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机构是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交通主管部门为主。
省交通厅和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负责全省交通专用车辆的管理和使用监督工作。
地市交通局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交通专用车辆的管理和使用监督以及车辆管理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交通专用车辆配备和管理是长期性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设有专人负责。
第二十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和管理人员必须经常对本辖区内交通专用车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各级检查和管理人员必须出示省交通厅统一印制和核发的“交通专用车辆监督检查证”,否则,使用单位和使用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惩 罚
第二十一条:交通专用车辆使用是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和场所,不能私自任意扩大,否则,除没收车辆外,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作出严肃处理,并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使用者违犯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私自以交通专用车辆名誉使用,一经查出,管理人员应令其停止使用和(来自:www.dichanshequ.com)扣车,限十五日之内补办有关使用手续,逾期,要没收车辆另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有违犯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车辆或
转卖的车款要预以没收,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有违犯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检查人员应令使用者限期装复,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屡犯和不听劝阻者要报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交通专用车辆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能以任何借口故意刁难使用者和徇私舞弊,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检查,违者,各级主管部门必须进行严肃处理,造成损失和影响的除赔偿外,要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境内的各种交通管理专用车和水上救险指挥车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其它一切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和办法一律废止。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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