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
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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