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动房屋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擅自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装修人变动房屋主体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和设计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原有房屋主体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行为的,需提交有关单位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违反前款规定,装修人不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禁止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二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建筑业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布的示范文本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相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装修企业,告知内容还应当包括外立面的管理要求、允许施工的时间、建筑垃圾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承诺按照住宅装修工程建设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施工,不擅自拆接水管、燃气、供热管道和供电系统,遵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因违规施工给物业管理企业和相邻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未经燃气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未经供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拆改供热管道和设施;
(二)
(三)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四)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对周围居民的影响,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五)在法定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间内,不得进行影响邻里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堆放,不得向楼下或者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应当保持公共环境清洁。
第三十四条 装修企业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经常巡查施工现场,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其及时纠正;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建筑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筑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整套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企业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装修人自行提供材料导致的除外。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装修人应当委托装修企业进行装饰装修而不委托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装修人违反相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装修人向装修企业追偿。
第四十二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装修企业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予抵制而违法施工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企业未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建筑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业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古建筑和军用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