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门诊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导致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饲养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非法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养犬污染环境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转让、涂改、伪造犬类检疫证明的,由农林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养犬人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来自:www.dichanshequ.com)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30日印发的《镇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2003〕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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